林芝地区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补充规定
- 2015/10/13 22:38:27
- 来源:西藏政府网
- 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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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鼓励和吸引客商到我地区投资兴业,推进林芝经济的快速发展,迅速富集生产要素,扩充区域经济总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政策,结合《林芝地区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林行发[2003]1号,以下简称《若干优惠政策》),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鼓励投资商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各类项目,重点鼓励投资以下领域和项目:
(一)高新技术项目,特别是生物资源开发、生物制药、藏医药业、藏药材种植和加工等项目。
(二)旅游资源开发,民族特色产品生产、民俗文化旅游、生态旅游和其它旅游项目。
(三)高原特色产品的开发,包括藏猪、藏鸡、蔬菜、花卉、奶制品等在内的农业综合开发及其产品深加工,农牧业产业化经营。
(四)矿产资源开发,包括地质勘察,矿产资源开采、加工。
(五)物流产业和各类市场建设。
(六)经地区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
第二条 实行“从轻从简”的税收政策。目前未开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消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房产税、契税,免征农(牧)业税(包括农业税、牧业税),停征筵席税。
第三条 投资者在林芝兴办的投资企业或项目,一律执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四条 投资者新办下列产业或项目,在一定经营期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投资者从事农牧林业技术推广和服务,利用“五荒”资源从事农牧林渔综合开发经营,在农牧区兴办扶贫企业或项目的,免征企业所得税,依法缴纳增值税、营业税。
(二)从事地质勘查、矿产品加工、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一律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三)从事房地产业的,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四)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旅游企业或者项目,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第五条 到农牧区投资兴办企业,以及在农牧区直接为群众生产提供科学技术、生产资料、技能培训等有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六条 投资者联合发展、改造现有国有企业的,享受以下优惠:
(一)收购、兼并、嫁接、改造林芝地区经营情况较好的国有企业;自签约之日起,同级财政部门对超过原上缴所得部分全额扶持5年;收购、兼并、嫁接、改造林芝地区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自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
(二)租赁林芝地区国有企业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的,当承租者所付的租赁费等于所租凭资产的租赁基年评估值时,所租赁的资产可转为承租人所有。
第七条 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符合产业导向的投资建设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八条 投资者(含独资、合资、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承包)一经在林芝地区注册(注册经营场所可在内地),即可享受本级财政按流转税、所得税上缴比例扶持企业再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凡在林芝地区交纳流转税高于上年实际上缴的部分,按一定比例扶持企业的发展,超基数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适用于10%的扶持比例;超基数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扶持比例为20%;超基数10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含300万元)的部分,扶持比例为25%;超基数3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部分,扶持比例为30%;超基数500万元以上的部分,扶持比例为35%。
(二)凡在林芝地区交纳所得税50万元以上(以50万元为基数),超基数100万元以下的部分,扶持比例35%,超基数10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含200万元)的部分,扶持比例40%;超基数200万元以上的部分,扶持比例45%。
第九条 被扶持企业收到财政拨付的扶持款项后,列入“补贴收入”科目核算;财税优惠政策当年未全部或部分落实的,累积下年予以扶持。
第十条 对招商引资的企业,凡符合地区行署纳税大户条件的,财政设立专项资金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投资企业享受中央赋予西藏的特别优惠金融政策,投资企业自有资本金率达到20%以上,可向林芝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十二条 投资者向林芝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贷款行接到申请后应在5天内安排前期调查,及时给予答复。商业银行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不得预收利息或利息保证金。
第十三条 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颁布的所有外汇鼓励政策,其进口付汇视同林芝企业办理,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报关单核查系统而需以函调到方式核查的,外汇管理部门按照相关外汇政策,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四条 对享有边境贸易经营权的投资企业,允许在边境贸易中以可兑换货币或人民币计价结算;准许其在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第十五条 自本规定出台后,林芝地区免收土地登记费、土地抵押登记费,减半收取土地评估费。
第十六条 投资企业所需土地,可采取出让、划拨、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对投资者提供土地使用权,对商业经营经营性项目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出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那种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便利,就采取那种方式。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最长期限为:农业用地60年,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综合用地50年,商业服务用地40年,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延长。
第十八条 以租赁方式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企业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与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其租赁标准按土地评估价格根据租赁年限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的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原有场地作价入股或作为联营条件,或利用其它土地与投资者合作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合同期内不改变集体所有土地的性质。
第二十条 凡在林芝地区注册,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具备一定进出口能力的投资企业,均可向林芝地区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对外贸易经营。经审核批准或登记备案后,与林芝外经贸企业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第二十一条 投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及进口关键技术设备,可向林芝地区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享受外贸贴息政策。
第二十二条 产品出口后,凡及时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结汇并由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的,均享受西藏外经贸促进资金出口贸易鼓励及奖励办法(藏商发规财字[2005]33号)。
第二十三条 对引荐人的奖励,由引荐人申请,项目实施方出具立项报告、验资证明、开工建设报告、项目效益情况等资料,经林芝地区商务局确认后,发给招商引资中介奖励确认书,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奖励;引荐成功但未申报的,经林芝地区商务局调查核实后,符合奖励条件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奖励。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对象为第一引荐人,同一外来资金、项目和技术有多个引荐人的,由其明确一个引荐人申请奖励。
第二十四条 外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路、通讯、广播电视及场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由林芝地区行署负责协调落实。
第二十五条 合资、合作项目,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0%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外来投资规模较大,影响重大的企业和项目,在林芝地区行署权限内,加大优惠办法的灵活性,对土地费用、各种税费及其它优惠待遇,视其项目市场发展前景及经济效益实行“一项一策”的优惠办法。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严格贯彻《行政许可法》,做到依法行政,逐步推行政务公开,不断改进管理手段,简化办事程序,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水平。切实加强执法检查和政务监督,确保法制统一、政令畅通,努力形成内部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专门监督的合力,营造良好投资环境,切实维护投资者权益。
第二十八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林芝地区以外各类投资者在林芝地区兴办符合产业导向并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组织(包括在林芝地区登记注册,在异地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
第二十九条 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林芝地区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补充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补充规定为准执行。本补充规定实施后,国家和西藏自治区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补充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林芝地区行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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